
公司不愿为职工缴纳社保,强制员工写免责协议协议具有法律效应吗?
感谢邀请,我来回答:无效协议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设置的强制性条款,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同时履行的法定义务。所以,不管用人单位***取什么办法和借口,也不管与劳动者如何约定协议,只要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属于违法行为。有不同意见,请留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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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您好,公司不愿意为职工交纳社保。并且强制员工写免责协议。有法律效应吗?关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之前已经多次陈述是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应,因为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企业单位,和员工建立全日制的劳动合同,那么就应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时间,依法为员工缴纳相应的社保待遇,它不但是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际上5种保险都是需要同步来进行缴纳的。
所以你签订这样的一个免责协议。实际上这个免责协议是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任何逾越于法律之上的协议和行为都是属于无效的,所以说对于你来说,还是可以依法去追究企业单位补缴社保待遇的义务,那么我们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来解决这个问题,要求企业单位进行补交都没有任何的问题。
作为企业单位来说,那么实际上他只能说是法律意识淡薄,总觉得签订这样的一个协议就能够生效,其实完全是无效的,等同于没有签订,所以说我们还是可以要求企业单位来给我们交纳相应的社保,并且可以补交,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之日起,一直到现在的这个社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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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该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交社保发现金和签订放弃社保协议的做法,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公司不愿为职工缴纳社保,强制员工写免责协议,这个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下面为您详细分析。
一、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责任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员工入职1个月以内,企业要给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以任何形式而免责。
这就说明了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是必须要缴纳的。
如果企业以让员工写自愿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无效。更何况是企业强制要求的。
如果是员工主动写的放弃投保证明,后期员工通过劳动监察要企业给补足的,企业同样还是需要给补交的。只不过是员工自愿放弃投保的,不支持员工向企业索要不缴纳社保的补偿金而已。
所以即便是员工自己放弃投保的,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个坑。
二、企业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风险
其实现在大部分企业都有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律意识,很少企业现在为了规避给员工缴纳社保的费用而选择不给员工缴纳社保,殊不知这更是给企业增加了风险。
1.比如企业不给员工缴纳社保的,尤其最重要的一大块费用就是工伤费用。
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的,那治疗工伤的所有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如果因伤残鉴定上等级的,一到十级的,都是需要支付三个一次性费用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的,只因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全需要由企业来承担。
以青岛为例,工伤十级,三个一次性费用接近十万元。这十万元给员工缴纳保险也足够了。
2.还有与员工息息相关的医疗费用,职工因病需要医疗费,本应该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企业承担。
3.与女职工相关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原本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也是需要企业来承担了。
4.后期如果员工要企业给补交社保的,企业还需要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企业觉得不给员工缴纳社保是省钱了,但是却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写在最后的话
企业给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以任何形式而免责。所以不论是企业让员工写自愿放弃投保证明,还是将社保补贴给员工,都逃避不了法律责任。
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存在两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是后期需要补交社保和滞纳金;
二是职工可以据此(未依法缴纳社保)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
那么单位胁迫或者诱导员工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的免责协议是否可以免责呢?
目前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补缴社保不能免责,主张经济补偿金可以免责(不支持员工主张经济补偿金)。
例如广东省就规定,如果职工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事后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为职工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我还看到过其他省份的一些判决,也是不支持员工获得经济补偿金,但是社保可以补。
2、补缴社保不能免责,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免责(支持员工主张经济补偿金)。
这种情形应该是主流的,也就是说,只要单位没缴纳社保,不管是谁的错,单位都需要补缴社保,另外需要向据此辞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实,我是支持第2种意见的,因为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不交。单位作为社保缴纳的经办方,理应给员工讲清楚国家的法律规定,理应主动为员工做好社保代缴代扣工作。如果最终未缴纳社保,不管是不是员工发自内心的不想缴纳,单位都存在过错(失职、失察),所以单位要承担相应后果。
企业到底应该购买工伤险、意外险还是雇主责任险?
工伤合同工是必须买的。
[_a***_]和雇主责任是可买。
如果是临时工,员工流动性大推荐购买雇主责任,变更员工简单,保单是跟着雇佣者走的。
团体意外一般是作为合同工的额外***购买。
我国安全生产保险制度始自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对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两大险种的初步探索发展,二者共同搭建起国内最初的安全生产保险保障体系。发展至今,国内安全生产管理领域已建立起包括工伤保险、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险种在内的安全生产险种体系;发挥着社会保险统筹与商业保险补充的重要保险保障作用。
1.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简称“建工意外险”,是指建设工程相关人员在建设施工区域内施工、检查工作等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伤残、死亡等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支出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安全生产保险。
建工意外险是我国安全生产保险领域诞生较早的商业险种。在工伤保险制度推广应用前,建工意外险在国内安全生产保障领域承担着重要的保险保障任务,1998年的《建筑法》曾正式将其规定为强制性投保险种。
3.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的最大功能即是转移企业雇主的事故赔偿责任风险,同时对员工发挥保险保障作用。
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安责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疏忽过失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雇员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安责险是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动的全新安全生产险种,***了建工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优势特点,一方面其保障作用更加全面显著,如安责险覆盖建设生产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管理类服务,以及其实行“无过失”原则,对一般商业险种规定的“投保企业的重大过失责任”和“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免责条款剔除;另一方面安责险能够代替建企或实际承建人负责相应补偿赔偿,发挥分散用人风险作用。
从建工意外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再到目前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国内安全生产保险产品日益丰富,安全生产保障制度日益完善。但同时也越发考验着投保人对于不同险种的认知了解。实务中,由于投保人缺乏相关专业保险知识,难以区别不同险种的保障特点,经常出现保险竞合与重复投保情形,导致不必要的法务***。
一、不同安全生产险种的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分析
不同安全生产险种间的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情形分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工伤保险与各商业险种
从性质上来说,工伤保险属于带有***性质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工伤保险的特点包括:不具有商业属性,不涉及盈利性目的,其保障作用虽然包括“保障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工伤保险基金并非任何有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同时,由于工伤保险保障属于基础性的社会保险保障,保障范围与保险效果都并不全面,由此才出现了商业保险补充。因此,工伤保险与各商业险种之间并不存在重复保险情形,是一种不可代替、相互补充的关系。
2.建工意外险与安全责任险
在国内商业安全生产险种中,建工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雇主责任险与安责险则属于财险项下的责任险业务,因此这里主要分析建工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安责险之间的竞合重复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从保险标的来看
建工意外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员工)的身体(伤残、伤亡保险赔偿),而雇主责任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企业雇主)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两者保险标的不同。
从保险性质来看
建工意外险、雇主责任险与安责险同属商业安全生产险种,但雇主责任险与安责险的主要保障作用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建工意外险虽然在国内安全生产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也发挥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包括法务判例中也认可其分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作用,但随着雇主责任险、安责险的出现,专业的安全责任险取代了其前述保障作用。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建工意外险,更多被认为是为员工提供的一种***性待遇。
因此,建工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安责险之间不存在重复保险情形。
3.雇主责任险与安责险
雇主责任险是国内安全生产保险领域诞生较早的责任险种,安责险是近年来在其基础上优化发展的全新责任险种,两者在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障作用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竞合与重复,如上文提及的保险标的,雇主责任险与安责险的保险标的同为企业雇主或用人单位的事故赔偿责任。
因此,一旦企业同时投保雇主责任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将可能构成重复保险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同一安全生产险种的重复保险情形
用人单位通过多个保险人同时投保同一安全生产险种,一旦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将构成重复保险情形。如上文所述,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当然也有例外,作为各类商业安全生产保险中唯一的人身伤害保险,建工意外险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并不构成重复保险,保险受益人可以同时获得多份保险赔偿。
建工意外险,主要针对建筑人员因意外风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相应“医疗费用补偿”或“伤残死亡赔偿金给付”,以商业保险形式为建筑人员提供意外风险保障。从这里来看,建工意外险同时具有补偿型保险特点与给付型保险特点。
1.对于医疗费用补偿
补偿型保险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也不能超出本身的损失费用。因此,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中均明确要求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作为获取医疗费赔偿的先决条件,复印件或其他收费凭证均不被受理。
2.对于伤残死亡赔偿
建工意外险保障项下的伤残赔偿与死亡赔偿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畴,具有给付型特点,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建工意外险的投保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也可获得多份保险合同的累积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