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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 退休后工伤职工旧病复发医疗费怎么办?
  2. 发生工伤后才买社保,能否用得上社保?
  3. 山西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4. 盖房包了工头,出了意外工伤,房主要负责任吗?

退休工伤职工旧病复发医疗费怎么办?

旧伤复发,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工伤职工之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旧伤复发费用自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湖北省人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发生工伤后才买社保,能否用得上社保?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是可以再缴纳社保保险的。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山西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实施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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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境內各类企业及全部职工必须遵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央驻晋企业(包括经***院批准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驻晋企业)均应参加本省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的办法,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第二章工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之规定所指的范围包括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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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伤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工伤简要过程,抢救过程等。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七条职工工伤由职工所在单位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中央驻晋企业职工工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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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房包了工头,出了意外工伤,房主要负责任吗?

  由具有资质的 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承包单位把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的,包工头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   人力***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_a***_]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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